原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经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咸宁市支行。按照《中华人平易近国平易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关于合用〈中华人平易近国平易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看法》第183条之裁定如下: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咸宁市支行为取被上诉人吴惠明存单兑付胶葛一案,男,居处地:湖北省咸宁市西大街109号。住湖北省荆门市金虾114号。1963年11月11日出生,原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经管局职工。居处地:湖北省咸宁市淦河大道87号。原审讯决认定现实不清,不脚,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向我院提起上诉。脱漏案件当事人。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惠明, |